怀集县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怀检刑诉【2011}22号
被告人周某、男、1994年2月26日出生、身份证:4412241***********、汉族、文化程度初中、农民、住怀集县梁村镇百德村委会大村组1043号。2011年11月25号因本案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、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。
被告人郭某、男、 1995年3月22日出生、身份证号码:4412241***********、汉族 、文化程度小学、农民、住怀集县冷坑镇富瑞村委会十九队、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、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周某和郭某涉嫌盗窃罪、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,本院受理后,于2012年2月10号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询问了被告人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1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,被告人周某、郭某伙同他人闯到本县梁村镇民田村委会田心村李某的士多店处、 撬开该士多店的门锁进入士多店内,盗得现金3900.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;2、被害人陈述;3、证人证言、4、现场勘查笔录、照片;5、书证材料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某、郭某无视国家法律,入户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因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被告周某和郭某均未满十八周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怀集县人民法院
附:
1、被告人周某和郭某现押于怀集县看守所;
2、适用于简易程序建议书议壹份;
3、 案卷材料共贰份。
辩护词
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本律师受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指派,为郭**涉嫌犯盗窃罪一案辩护。经阅卷和会见被告人,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发表辩护意见。
一、对罪名的成立无异议。对指控盗窃钱款数额3900元我认为证据不足,本案应认定为1700元。
1、被害人认为被盗3900元,而一个被告供述是1590元,一个供述是1600-1700元。从证据特点来分析,被害人陈述有时也带有倾向性,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和客观的,但是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。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讲,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,财物遭受无端的侵害,其心理因人因案而异,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,例如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侵害,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之中,怒气难消,基于这种心态在反映案件情况时产生了报复心理,夸大事实情节。故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;被告人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。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看,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,其供述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影响,被告人供述极有可能缺乏诚意,往往会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或否认犯罪事实,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,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。那么,本案中如何认定?除一元面值的那袋有银行职员佐证外,其余没有补强证据加以证实。本律师认为,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,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。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,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。从法律层面来说,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第一百六十二条第(三)项规定: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”该条款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体现。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确立,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与放纵,而是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保证对公民普遍权利的维护,它可能会牺牲小正义,但同时维护了大正义。
2、综合分析认为也是应该采信被告人陈述。作案时间在早上,证明被盗钱款在那个小卖部过夜。一个乡村小卖部放3900元现金过夜,其行为不符合常人的防盗心理特征。两被告是分别被讯问的,而供述基本一致。被告不是惯偷,是未成年人的首次犯罪,且供述的现金面额符合小卖部一般只存放小额零钞的特征,故供述可信度高。
二、被告除了是未成年人、从犯(只在门外放风)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,还有属初犯、数额仅达较大起点、未分到钱、认罪态度好、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。故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为宜。
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。
黎永桥
2012年3月15日
判决书节选
上述证据是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辩证、认证、质证。二被告人对失主李**的证言有异议,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盗得现金1700元及香烟等物品。经查,本案中虽然失主李**陈述被盗3900元,但公讼机关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补强佐证,且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确认是盗得1700元,故对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现金数额,本院予以认定是1700元。公诉人所举的其余证据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取得,证据间环环相扣,互相印证,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,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本院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**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,没有犯罪前科;被告人郭**是留守少年,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,没有犯罪前科。调查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的道路,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。